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核查的通知
(沪财会[2010]15号)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38号,以下简称为“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财政局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受理代理记账机构报送的材料,并按规定对代理记账机构进行核查。现将开展代理记账机构2009年度核查(以下简称为“核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核查范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主管财政局应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具体核查代理记账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核查内容和标准
核查内容和标准原则上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同。在核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专职从业人员的认定。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会计人员: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照《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40号)的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关系和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如无劳动社会保险关系,须提供相关证明)均在代理记账机构。
(二)变更登记的时间要求。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办公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办公场所之前向主管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业务负责人的,应当自原业务负责人离岗或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
(三)代理记账资格的撤回。在核查过程中,主管财政局发现代理记账机构达不到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应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对于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在实地核查的基础上,撤回其代理记账资格。在下达撤回决定书时,主管财政局应告知代理记账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市财政局将在必要时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惩戒与公告。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主管财政局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公告。此外,主管财政局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告撤回代理记账资格的单位名单以及未报送材料的代理记账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