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和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二章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本辖区内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内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检查制度。根据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按规定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工作。
(六)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二)明确机构和人员,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要问题,督促完善落实责任制和各项制度,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辖区内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