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主体
| 序号
| 处 罚 项 目
| 对 责 任 单 位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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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罚 依 据
| 处 罚 内 容
| 处罚起数
| 处 罚
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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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
计
单
位
| 1
|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
《设计条例》第四十条
|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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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 《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
《设计条例》第四十条
|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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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 《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
《设计条例》第四十条
|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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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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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单
位
| 1
| 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 《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
| 1.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负责返工,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3.责令停业整顿;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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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违反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
| 1.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负责返工,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3.责令停业整顿;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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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
| 1.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负责返工,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3.责令停业整顿;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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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未对有要求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
| 《质量条例》第六十五条
| 1.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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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质量条例》第六十六条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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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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