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测绘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几类特殊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宅基地登记分时段处理问题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农村住房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从未进行登记的,可按以下意见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3、1987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登记簿和权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4、村民建房时间确无资料反映的,国土房管部门可依村民申报和镇(街道)、村、社三级证明,并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确定。
(二)权利人主体资格问题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高山移民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符合建房条件而未建,跨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他人住房的,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法定继承、分户或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对因继承取得申请登记的,应收取继承公证文书,或经镇、村、社三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
4、城镇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其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房地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业户口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