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分拣后的生活垃圾应密闭运往垃圾焚烧处理企业,沿途不得抛洒、遗漏。
第三章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运营监管
第八条 垃圾焚烧处理企业须安装垃圾挤压设备,含水份较大的垃圾和餐厨垃圾须挤压后焚烧。
第九条 居民小区已实行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和垃圾中转站的分类垃圾,直接运往焚烧处理企业。
第十条 垃圾焚烧处理企业应将生活垃圾贮存于垃圾贮存仓内。垃圾贮存仓应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贮存仓内部应处于负压状态,焚烧炉所需的一次风应从垃圾贮存仓抽取。垃圾贮存仓应附设污水收集装置,收集沥滤液和其它污水。
第十一条 卸料平台的地面应干净整洁,保证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正常、有序、安全地出入卸料平台。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处理企业应确保月垃圾焚烧量不少于1.2万吨(日均量不少于400吨)。焚烧处理过程中,焚烧炉内应处于负压燃烧状态,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油、石灰、活性炭等耗材按国家规定添加。
第十三条 飞灰在厂区保持密封状态,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焚烧处理企业自行清运炉渣的,应确保炉渣在运输全程密闭,并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垃圾焚烧处理企业应做好厂区环卫保洁和绿化,落实防“四害”措施。
第十五条 垃圾焚烧处理企业要做好员工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垃圾焚烧处理企业于每年一月份将本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至监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检修计划检修。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须重新报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局部或整体关闭垃圾焚烧处理系统的,须书面报经监管部门同意。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突发重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时,可根据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体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系统,须在半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垃圾焚烧处理企业应采取应急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