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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不得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退职人员的补贴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职务(岗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五)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确定。

  (七)其他新进入单位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

  (八)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培训、支医、援外的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可比照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有关文件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市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对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适当支持,将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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