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0]9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省内顺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6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单位在省内成建制转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由原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 (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