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查结构调整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要落实上大压小、应关尽关措施,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火电、小炼焦、小炼铁、小水泥等落后工艺设备和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酒精生产企业及小冶金、小焦化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通过整合重组、技改搬迁等办法进行集中治理,对治理无望的,当地人民政府要责令停业、关闭。
3.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尚未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城镇要加快建设步伐,已经建成的要尽快完善配套管网,提高运行负荷,保证正常运行。加强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的监督性监测,确保出水达标。严禁利用污水处理厂出水灌溉农作物,防止农田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食品安全。重点整治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三年后处理负荷仍达不到设计能力75%、不能保证正常稳定达标排放、污泥达不到无害化处置要求外排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集中整治超标污水排入市政管网、影响污水处理厂运行的企业。严厉查处城镇污水管理不到位、灌溉危害农作物生产和食品安全的行为,并责令限期整改。
4.检查城镇垃圾填埋场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对建成的垃圾填埋场要及时进行“三同时”验收,尽快投入运行。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正常运行,严防二次污染。
5.对2009年环保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中发现的问题开展“回头看”。重点检查淘汰落后产能、设备的取缔关闭情况,超标、超总量污染企业限期治理完成情况,未批先建项目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情况,防止污染反弹。
(二)严厉打击企业恶意排污违法行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保障群众健康
1.重点查处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不落实环评审批要求、不执行“三同时”和验收制度的企业。
2.重点查处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
3.严肃查处不运行治污设施、恶意排污和超标排污的企业,对脱硫除尘和废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的、污染物直排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长期超标排污的、私设暗管偷排偷放的企业,一律予以高限处罚,加倍征收排污费,并要求限期治理,向社会公开曝光;对于违法排污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业,要依法追究责任。
4.重点整治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违法问题。在2009年专项检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环保厅自治区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38号)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目标任务,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全面排查原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中涉及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的污染源。重点查清有色金属矿采选及冶炼、含铅蓄电池(包括加工、回收)、皮革及其制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金属排放企业及历史遗留重金属废物堆场。建立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制度,进一步加大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频次,重点监测和检查企业废水、废气(包括无组织排放)排放情况,废渣收集、贮存及处置和应急处置设施情况,企业周围土壤、水体、空气环境中重金属含量情况。严肃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没有取得环评审批文件或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没有建设、运行治理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重金属污染企业。查清重金属污染企业对周边区域的环境影响及隐患,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和高风险人群,并采取具体的防范措施。对违法违规建设、违法排污和超标排污的企业,该整改的整改,该搬迁的搬迁,该技改的技改,该关停的关停,确保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不受威胁。对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重金属排放企业,一律取缔关闭;严格禁止向城镇下水道排放重金属超标废水、导致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依法取消其排水许可,并予以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严格禁止含有重金属的工业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一步规范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督促重金属排放企业建立特征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和日常监测制度,定期报告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情况。督促企业提升污染治理水平,规范原料、产品、废弃物堆放场和排放口,建立和完善重金属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重点防控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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