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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调整)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2010年2月12日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八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证》(原件1份);

  3.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单位名称的还应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负责人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的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及本实施办法。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换证指因有效期限届满需重新换发新证):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由依法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近6个月内出具的卫生检验报

  告和评价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深圳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

  7.本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验原件)。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及本实施办法。

  (四)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除上述3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具体情况报告和登报原件(加盖单位公章)。

  《卫生许可证》破损的,除上述3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卫生许可证》(原件)及破损原因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注销申请(加盖单位公章);

  4.《卫生许可证》(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址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需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换证、补办需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及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及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企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该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关于调整部分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管辖权限的通知》(深卫监督发〔2009〕23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及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及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企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该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关于调整部分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管辖权限的通知》。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卫生审查时限:

  1.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但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所需时间除外;

  2.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竣工验收卫生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但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所需时间除外。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变更、换证、补办、注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

  11号 许可事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详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卫生部令第49号)。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卫生部令第49号)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原件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原件1份);

  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需专家评审的,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原件1份);

  6.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有修改的,加盖评价单位公章,并标明修改日期)(原件1份);

  7.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原件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委托申请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审核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9.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原件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原件1份);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委托申请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1.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总投资在5千万元人民币以上,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

  2.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3.介入放射学、工业探伤机、工业加速器、油田测井装置、甲、乙、丙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非医用)、放射性物质贮存库、行李包X射线检查、核子计应用设施及含X射线发生器的分析仪表使用设施、科研放射性实验室等建设项目;

  4.跨区的建设项目。

  (二)各区卫生局:

  1.负责本辖区X射线影像诊断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2.负责省及市审批权限外的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同时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卫生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依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通知》(粤卫〔2007〕131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通知》。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出具备案通知书;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出具审查批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但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则当日作出(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时限内)。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轻微、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其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施工;

  (三)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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