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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罚款、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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