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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十四)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负责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三、行政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在其职责分工范围内对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管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和职业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履行职责不力而造成工作失误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使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各级负有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监管部门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四)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五)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要求,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予以查处;对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新余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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