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