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非诊断所需产生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诊疗项目参照《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报时,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合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农合经办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追回已报销的医药费用,暂停全年的医药费补偿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编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新农合医疗资金者;
(二)与医务人员串通骗取新农合医疗资金者;
(三)冒用、伪造、编造、出借新农合有关证件,进行就医记账者;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者;
(五)符合出院条件且已开具出院通知书仍不出院者;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协同医疗机构依法追回或追偿已结算或报销的医药费用。尚未结付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章 补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已开展直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应继续完善相关制度,尚未开展直报的省级及民营、企业定点医疗机构,自2010年起逐步启动直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结算
(一)参合对象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帐后,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结算;在省内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民营、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帐后,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承担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合对象直接结算。
(二)在每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将上月出院的所有参合对象的医药费用按要求汇总后,报送市或县区经办机构,办理费用审核及拨付手续。
第三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将参合对象的医药费用及补偿情况等信息及时准确录入电脑,建立数据统计信息系统,以便市、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督查和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