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三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转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