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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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