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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7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宁政发〔2009〕10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累计30年,女累计25年。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达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与原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用人单位或个人均不再缴费。
  职工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转业和退伍军人参保时,其军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参保缴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的年限均为应参保年限。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应参保而实际未参保的年限必须补缴。
  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通过补缴获得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医疗保险的补缴
  (一)职工应参保未参保年限的补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应参保但实际未参保年限补缴办法是:应补缴年度的上一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和×6%。应参保未参保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补缴,但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补缴。补缴年度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个人账户不予补划。
  (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不足时的补缴。职工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通过补缴获得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后,仍然达不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由职工继续补缴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办法是: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男30年或女25年-已有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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