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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五)允许林地承包人自主流转其合法拥有的森林资源。家庭承包林地的农户和其他方式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截留、扣缴承包人的流转收益。
  (六)切实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秩序。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林木所有权或者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依法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属于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的,暂不得流转。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可以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以转包、 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但不得以转让方式流转。对未明晰产权、未勘界发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林权不得流转。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共有林权的,应征得林权共有权利人同意。
  (七)禁止强迫或妨碍林权流转。农民对已经承包到户的森林资源,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和处置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农民流转林权,更不得迫使农民低价流转林权。禁止以行政命令强行流转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不得阻碍合法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
  (八)妥善处理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利益调整”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意见发布执行前发生的森林资源流转,其合同合法有效的,可以继续执行原合同;本意见发布执行后新发生的森林资源流转,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执行。
  四、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与服务
  (一)依法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登记工作。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林权流转登记申请文件,特别是认真审查申请人资格证明、林权证、流转合同、流转方式和流转决策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努力加强林权流转的各项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林权流转服务平台,提供林权交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法律和科技咨询等服务。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森林资源调查和资产评估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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