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