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