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1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