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为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假发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未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含假发票)的行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损(撕)毁发票的行为,如发票使用前将有奖发票的兑奖联与发票联撕开,给消费者提供没有兑奖联的发票,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网络开票机(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网络开票机(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纳税人,由发票违章案件调查处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有第六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同一份发票存在有第六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适用最高的处罚幅度。
纳税人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同时存在偷税行为的,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六条处罚额度高的按偷税处罚,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六条处罚额度低的按发票违章处罚。
第八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事实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税务所在发票违章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构成涉嫌犯罪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一)至(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税款征收采取定期定额管理的业户,违章查实处理后,从次月起应重新核定定额,原则上调高定额幅度不低于原核定定额的30%。发现一次,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发票违章的处罚程序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举报与奖励
第十二条 发票违章举报受理人员,在受理举报时,应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给有权查处的单位处理;属于现场举报的,应立即将举报内容通知相关调查部门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