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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两次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取缔。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经警告未能在期限内改正。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多次警告未能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 一年内出现一次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 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 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建议视频点播开办机构负责人对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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