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章 卫星电视管理
第一节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3、《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
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
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5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2面以下或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或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11面以上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或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未执有许可证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3、《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
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相关要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3、《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
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