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吊销《
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可以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二、《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
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
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发生安全播出事故,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