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依法取得煤炭资源后,要经过资源储量的核实与认定、确定采矿权价款、确定价款缴纳方式和时限、缴纳价款来实现资源的有偿使用。
(一)资源储量的核实与认定。
从事煤炭资源开发的矿业权人要依据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由于历史原因以划拨方式取得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基准日,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对未进行有偿化的煤矿企业占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储量核实报告经自治区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按程序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其保有资源储量作为价款评估依据。
(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
我区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以最低出让价为参考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完成。最低出让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评估价格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技术标准和市场需求评估确定,最终的价款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现阶段我区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最低标准见下表。
采矿权价款最低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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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让价款最低标准│ │
│ 煤 种 │ │ 备 注│
│ │ (元/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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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西煤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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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煤、1/3焦煤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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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煤、肥煤、气煤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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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粘结煤、长焰煤、一般│ 2.5 │ │
│无烟煤、贫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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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质无烟煤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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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褐煤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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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业权价款缴纳的有关规定。
1.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的,申请转采矿权时要按照核定的保有资源储量计算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缴纳采矿权价款时可从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予以扣减。
2. 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采矿权价款最低标准,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的矿业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以最低出让价为参考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