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