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