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利用。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实体档案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查阅。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