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到同级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