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档案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