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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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