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