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情相对稳定,经定点康复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尘肺等慢性职业病;
(四)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第七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苏州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
(二)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职工为工伤后,由工伤认定中心对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进行初评,形成康复对象初评意见;
(三)康复机构在收到统筹地区工伤认定中心的康复对象初评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提交《工伤康复对象评估报告》,报经工伤认定中心核准;
(四)康复对象确认后,工伤认定中心应当将《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送达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工伤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临床抢救治疗,伤情稳定且经康复评估确认需进行医疗康复的,应当及时转入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一)康复对象可持《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二)定点康复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使用《苏州市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在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后,及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康复治疗。
(三)定点康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按照规范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临床检查规范、临床治疗规范、医疗康复规范、职业社会康复规范和出院标准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四)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由定点康复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后,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经评定康复后无效果的,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康复机构承担。
(五)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经鉴定达到一至八级伤残,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定点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 职工在工伤康复期内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符合《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
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结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