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康复主要是通过康复检查,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康复对象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
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
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区生活。
第四条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康复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
苏州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中心”)负责苏州市工伤职工定点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的选定与业务管理。各统筹地区工伤认定中心负责本地区工伤职工康复对象的初评,以及与定点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定点康复机构负责对全市工伤职工的康复价值评估,承担对康复对象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康复机构康复费用的审核结付。
第五条 工伤职工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由工伤定点康复机构承担(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定点康复机构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同时符合《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劳社厅发[2007]7号)规定的标准和《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有关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的规定。
职业病康复机构必须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职业病专科,配置相应的职业病康复设备。
工伤认定中心可以聘请国家级工伤康复专家对照以上条件进行评估,在康复专家评估符合以上条件的康复机构中选定苏州市定点康复机构,与其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六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已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含职业病,下同),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