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单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打印错误需更换的,签发机构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资料,修正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的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回签发机构。由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机构随《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原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遗失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并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
第四十四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的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并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见附件7),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于每年3月底前报至市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院应做好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收集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报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