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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印章应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式样,依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并备案。

  不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应同时废止,印章交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明确分管科室和领导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与流程,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打证和盖章,严格遵守签发程序,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告知制度。

  签发机构应在产科门诊和产科病房明显处张贴《深圳市领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工作人员应做好告知书内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签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

  第二十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并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本市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予以书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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