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卫人规〔201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客观真实、规范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依法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