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