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