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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根据需要编制。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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