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供电与运输保障
5.4.1 供电保障
防汛抢险的供断电由电力部门负责。洪水出现时,要力争做到淹没区全部及时停电,非淹没区正常供电。要保证指挥机关、首脑机关、公安机关、医院、灾民安置点、救灾现场的正常供电。电力部门要组建电力抢险维护队伍,落实责任,制订出救灾现场临时供电办法,保证抢险照明需要。灾后要尽早恢复正常供电。
5.4.2 交通运输保障
市和区、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大洪水时用于抢险、救灾车辆、船舶的及时调配;负责河道航行和渡口的安全。在抗洪抢险期间要优先保证防汛抢险人员、防汛救灾物资运输;必要时按照《
防洪法》四十五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的规定,公安、交通部门要保障防汛抢险交通运输任务。
5.5 医疗卫生保障
5.5.1 洪灾期间的医疗救护和灾后防病处理由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在汛前,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制定救灾防病方案,下发各医疗卫生单位,并且要督促落实。市和区、县医疗卫生单位,应按照救灾防病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落实救灾专门人员,抢险救护车、病床,确保灾情发生时能立即投入救灾抢险中去。
5.5.2 救灾以及灾后的疫情监测、防疫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在灾民临时安置站进行疫情监测、消毒,检测食品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必要时可对灾民进行预防性接种等手段来防止多种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对受灾地区洪水过后要及时组织对灾区实施消毒处理,使灾区卫生条件尽快符合卫生标准。
5.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做好洪涝灾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工程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组织搞好防汛抢险的戒严、警卫工作,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5.7 物资保障
5.7.1 物资储备按分级原则储备防汛物资
1. 防汛抗旱机构、重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受洪水威胁的其他单位应按规范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各区、县防洪重点地段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到现场储备或就近储备。
2. 市防汛指挥部储备的市级防汛物资主要用于解决市内遭受较大洪水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不足,重点支持市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3. 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结合本地情况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
5.7.2 物资调拨
1. 市防汛指挥部和各区、县防汛指挥部要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物资调用制度,江河防汛抢险物资调用由市防汛指挥部和区、县防汛指挥部分级调度。中型水库防汛抢险物资由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调用,小型水库防汛抢险物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调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防汛抢险物资。
2. 防汛抢险物资器材的调用,由抢险单位向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申请,经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同意后,由防汛物资储备单位组织实施。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必须出具文字报告,内容包括:申调原由、物资品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及签发人等。紧急情况可先电话请示,再补办文字手续。一般情况由申请调用单位自组运力提货;紧急情况可申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运力送货。
3. 当储备物资不能满足要求时,必要时可向省防汛办提出申请,请求调拨防汛抢险物资;也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5.8 资金保障
5.8.1 市、区、县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防汛经费保障防汛抢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5.8.2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规定,随着防汛形势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大防洪投入。
5.9 社会动员保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紧急防汛期,由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进行社会动员,保障防汛抢险工作顺利开展;非紧急防汛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动员,保障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