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提前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医师协会申请复审。北京市医师协会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并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合格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