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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评定、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住院医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职业道德、工作成绩考核情况进行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医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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