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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各级各类专科医院、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等,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批。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合格的,报卫生部审批。
  (四)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北京市卫生局备案。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样式见附件)。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除外)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
  第七条 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区县卫生局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6﹞433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8]12号)、《卫生部关于医疗广告审查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25号)、《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医函﹝2008﹞231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80号)、《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等文件的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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