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牞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