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牞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