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内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二)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符合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照《暂行办法》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规模、程序和办理期限办理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包括: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后按我省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以及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和12%计算的统筹基金。
(三)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流动到非户籍地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原参保地,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在非户籍地首次参保的,参保地也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上述人员返回户籍地就业参保或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四)2010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参保的,其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
三、其他情况的处理
(一)2009年12月31日前已流动就业,在省内流动且转出地未开具《转移单》,跨省流动且转出地未于2009年12月31日前汇出基金的,一律按本意见的规定办理。
(二)苏州工业园区参加公积金制度的会员流动到其他地区就业参保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参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转移标准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或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国家未出台新规定前按照我省现行规定办理。
(四)参保人员返回农村参加新农保的,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农保之间的衔接,待国家出台统一政策后按规定办理。军队随军家属在部队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国家出台新规定前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关党和政府形象,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这项工作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完善措施,努力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这项政策真正惠及广大企业职工。要把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整体规划,充实经办力量,加强人员培训,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所需经费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切实加强督查指导,加快推进全省基本养老保险数据交换的电子化、网络化,督促各地抓紧完成养老保险业务、财务信息系统的调整升级,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提供技术保障。同时,将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情况纳入全省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和调剂补助工作考核范围,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全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本意见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过去涉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