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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我省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参保的,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转移统筹基金和1998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及1998年1月1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在我省参保的人员,其个人账户转移规模按照我省规定的记账比例转移,即: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为12%,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为11%。
  (三)我省户籍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回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与其户籍地不一致,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就业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在省内再次异地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归集到户籍所在地。上述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四)非我省户籍、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参保人员,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认为我省的,如曾经在我省两个及两个以上参保地参保缴费,按照“从长从后”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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