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
(六)损毁、丢失或泄密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滥用职权、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受理和登记,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投诉材料,应当摘要转交。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