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现代化。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GB/T50323-2001)等文件要求,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发现破损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霉、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
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查阅、利用有关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城建档案目录,开展城建档案资料编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共享平台,积极为全社会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应当先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以及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管理、编研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三)抵制和揭露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表现突出的。